3、政府在综合楼内按人均20平方米的标准划出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用房进行实物补偿安置;
被征地安置人员在土地被征用之后至未能获得货币补偿或实物补偿期间,可按南宁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领取生活补助。
第十条 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被拆迁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产业房屋和其他集体公房的补偿费、原有集体资产和产业用地指标的补偿所得,由原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在所辖城区政府的统一指导下,进行股份制改造和扩大再生产。
原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利用前款所得部分资金统一购买被安置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
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要求脱离所在组织而自谋职业的,可由其本人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期限内向原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所辖城区政府批准后,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按其所占有的资金份额直接支付给其本人自行安置。
第十一条 征地改制后属原建制的剩余集体土地,依法办理转为国有土地的有关权属变更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如今后城市建设需要使用该部分土地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被征地安置人员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具体规定如下:
(一)拆迁合法住宅及除产业房屋以外的其它集体经济组织公房,补偿标准按南府发[2001]136号文中关于市邕江防洪堤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规定执行;如该农产为五保户的,原有住宅建筑面积人均不足40㎡的,不足部分按700元/㎡给予补助。其余地面附着物补偿参照南府发[1997]113号文规定标准执行。
(二)被拆迁房屋属砖木盖瓦结构且内设有木板隔层,屋檐高为3.2—4.7米的,在按上述相应规定的标准以一层作价补偿的基础上,再按200元/平方米加价补偿,其内外装修不再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地安置人员可按建筑成本价在综合楼内购买住宅公寓,其建筑面积按人均35平方米进行控制;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可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但人均不得超过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征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产业用地,其补偿安置按如下方式办理:
(一)地上建(构)筑物根据规划要求必须拆迁的,其建(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按南府发[1997]113号文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土地由政府无偿收回,不核减原集体经济组织的产业用地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