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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团以上行政机关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人、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条例》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行政领导机构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五)拒不履行其他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条例》五十条规定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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