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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六条 需要裁定以物抵债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以物抵债金额为基数,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算应收取的申请执行费,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限期交纳。申请执行人不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而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不下达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 因案件执行的需要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人员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计算金额,报经主管院长审批后通知申请执行人预交。
  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前款规定向当事人收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得变相增加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
  第八条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
  (一)人民法院异地执行案件时支出的差旅费用;
  (二)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的与案件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和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因查询、复印、邮寄、通讯等其他行为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因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而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和审计的,由提出申请的一方预交相应的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和审计费。对该费用的承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为下列人员或单位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减免申请执行费:
  (一)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二)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
  (三)系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六)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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