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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的暂行规定

  (七)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减免申请执行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减免申请执行费:
  (一)申请执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二)申请执行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减交、免交申请执行费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等书面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减免申请执行费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并提供足以证明存在减免申请执行费情形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执行机构应当及时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交的减免申请执行费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主管院长审批决定,并在收到申请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作出减免申请执行费决定后一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应当裁定被执行人限期交纳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逾期不交纳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办理受托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收取执行费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适用于下发之日后受理的执行案件。本院原有规定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可结合各院实际情况,制定执行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解释。

附:      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八条第一项 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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