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出入矿井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 
  (三)在井下遭受其它意外伤害的; 
  (四)属于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遭受意外伤害的。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致残或死亡的,不认定为意外伤害: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自杀或自残的; 
  (三)醉酒导致伤亡的; 
  (四)井下斗殴伤亡的; 
  (五)保险义务人或被保险人的其他故意行为。 
  第十三条 意外事故发生后,煤矿企业应对遭受伤害的职工进行及时救治,按工伤保险报告程序规定在24小时内报省煤炭社保局。 
  第十四条 确认意外伤害死亡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施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四)工亡职工及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五)被保险人户籍(或暂住证)注销证明。 
  第十五条 确认意外伤害致残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职工工伤证》或工伤认定决定;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井下失踪的,其所在煤矿或者亲属应当向当地人民法院报告,省煤炭社保局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认定意外伤害死亡。 
  第十七条 意外伤害保险期为一年,自保险义务人为被保险人缴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十八条 意外伤害保险的缴费标准按不同类型煤矿企业的安全状况区分,井下职工缴费金额暂定为:国有重点煤矿120元/人/年;地方国有煤矿180元/人/年;乡镇及其他类型煤矿240元/人/年。集体登记人员缴费标准分别按上述标准的50%缴纳。 
  第十九条 意外伤害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保险义务人按保险确定之日起,将本企业井下职工本年度全部应缴保费足额汇入省煤炭社保局开设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专户。企业缴纳的保险费由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