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属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1、建设单位在完成防空地下室的方案设计图纸或初步设计图纸后,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
2、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到相关图纸、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就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等级标准、建设要求等提出方案图纸的审查意见;
3、建设单位凭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及法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向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建设单位根据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的规划要求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方案图纸审查意见,要求设计单位进行防空地下室的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在施工图完成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
5、市建设部门在组织施工图会审时,应邀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时限完成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查,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送市建设主管部门汇总。
6、施工图经会审通过的,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和公安消防等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二)属不能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1、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2、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决定;
3、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4、建设单位凭人防易地建设费缴纳凭证向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凡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未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按《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国家现行建筑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并由具备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证书和相应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必须采用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产品。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中,应自觉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