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未持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管理,经常组织营运驾驶员学习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营运驾驶员的业务素质和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第二十四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每间隔二年审验一次,由设区市级运政机构负责审验。审验的主要内容有:运输质量、经营行为、行车安全、违章记录、事故结案情况、培训、考试记录等,审验合格的,加盖继续有效印章。
第二十五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超过审验期180日未接受审验的,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的道路运政机构注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一)自上次审验期起发生3次及以上的道路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发生1次特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二)自上次审验期起,有违章记录6次及以上或严重侵害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章经营被查处后超过规定期限60日拒不接受处理的;
(四)擅自涂改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
(五)持证人死亡或驾驶证失效的
(六)持证人要求注销从业资格证书的;
(七)其他按规定需要注销的。
第二十六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或被注销后需重新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在180日以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七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迁移户籍或者变更暂住地,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属于迁移户籍的,到新的户籍所在地的设区市级以上运政机构审验换证,属于变更暂住地的,到新的暂住地所在的设区市级以上运政机构审验换证,也可以在原暂住地所在的设区市级运政机构审验换证。
第二十八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的,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30日后,可凭遗失公告向原发证机关申领新证。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污损的,可以持原证向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