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抚顺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4月18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5日经辽宁省
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
抚顺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
抚顺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正常死亡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通知当地殡仪馆运尸火化。无名尸体抬尸费用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承担。
对有争议的纠纷案件遗体,存放时间不超过6个月。需要保留的,经有关行政或司法机关确认,可办理续存。存放期内所需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或存放人负责。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遗体运送、存放、火化业务,由殡仪服务部门承办,未经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发放营业执照,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遗体运送、存放、火化业务。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环境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吹喇叭,放哀乐,摆放花圈和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鸣放鞭炮,撒纸钱;禁止携带封建迷信丧葬用品进入医院、殡仪馆、公墓。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墓每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公益性墓地骨灰安葬,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安葬不得超过3平方米。
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穴位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公益性墓地不准对外经营。公益性墓地交由村民委员会管理,县民政部门业务指导。
不准转卖、传销墓穴,公墓外不得建墓立碑,不得建宗族墓。
收取公墓管理费不准超过20年。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对擅自承办遗体运送、存放、火化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