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为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凡已获得市级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区(大厦、工业区)称号、获得省级优秀物业管理单位称号、获得国家级优秀物业管理单位称号的可以上浮10%。未能通过优秀小区复检考评和优秀小区服务质量下降,住(用)户意见大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其收费上浮,取消该优秀小区(大厦、工业区)的收费上浮幅度。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小区(大厦)内属于全体业主产权共有的场地、设备,如:商业用房、停车场、洗车场等开展经营活动的,其收益应用于补充管理服务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性综合服务费应按物业管理范围内各业主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四条 业主或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缴水电等费用的,可适当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委托不得收费。公众性代办费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代缴金额的3%。公用事业(包括煤气、电话)的安装申请代办,每项收费不超过80元。
公用事业、环卫、供热、治安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经房屋所在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向业主或使用人收费。物业管理企业为有关单位代收各项费用的,可向有关单位收取代收金额3%的劳务费。
第十五条 为确保房屋使用安全,业主装修其房屋时,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装修保证金1000元,装修垃圾清运押金150元,房屋装修完毕,经验收不损坏房屋结构,装修垃圾己清运干净的,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押金须如数退还。
第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在小区内进行维修、施工等,影响公共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行为,需交纳5000-10000元的抵押金,待修复验收合格后退还。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合同。
经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或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业主或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所签服务收费合同予以追缴。并加收每日3‰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