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无关的前期开发费用,房地产开发商应在商品房销售时,向购房人出示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名称及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物业管理收费原则上应按月收取,有约定的除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违背业主的意愿提前收费,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
(四)物业管理企业须定期(一般为3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必须向当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根据规章、章程和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督促业主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有关应交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发生收费争议,业主委员会应予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处。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业主和使用人收取公共性综合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价格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不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专业用语的解释:
(一)公共性综合服务费是指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性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服务的费用。
(二)公众代办性质(不包括安装申请代办)的服务费是指为业主、使用人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修缮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