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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三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渝府发[2000]54号)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或屠宰猪、牛、羊、马、驴、骡、骆驼(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收购应税牲畜,对猪、牛、羊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标准定为:猪每头15元,牛每头30元,羊每只3元。
  收购马、驴、骡、骆驼和收购并屠宰仔猪实行从价征收,税率为3%。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牲畜实际重量×当地收购价格×税率
  第四条 居民户宰杀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的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标准为:猪每头4元,羊每只1元,牛、马、驴、骡、骆驼每头6元。
  第五条 收购部门收购应税未税牲畜,由收购部门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定标准代扣代缴屠宰税。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收购应税未税白条肉(边口肉),由收购单位或个人按税率3%代扣代缴屠宰税,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重量×收购价格×税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在其宗教节日宰杀的应税牲畜;
  (二)敬老院、孤儿院宰杀的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
  (三)部队及按部队供给标准供应的单位宰杀的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
  (四)科研、教学实验需要宰杀的应税牲畜;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减税、免税情形。
  第八条 屠宰税可实行委托代征,代征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代征税款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支付代征单位或个人的代征手续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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