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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浙江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高法[2000]94号)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处)、卫生局(处):
  现将《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卫生厅
  2000年5月31日

浙江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医学鉴定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学鉴定,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进行医学鉴定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
  第三条 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范围包括:死亡原因的医学诊断;损伤情况的医学诊断;疾病的医学诊断;伤害与疾病的关系;伤害后有无并发症、后遗症;伤害后有关生理、病理状态;其他涉及医学专门问题的诊断等。
  第四条 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是指法院、检察、公安不同系统之间在办案过程中,因同一人身伤害的有关医学鉴定或医学诊断(限第三条所指的医学鉴定范围)结论不一致,办案单位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第五条 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办案单位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按下列区域划分进行鉴定:
  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
  宁波李惠利医院—宁波市、舟山市
  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市
  浙江省人民医院—湖州市、嘉兴市、绍兴市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金华市、衢州市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台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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