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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

  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由地(市)、县体育主管部门分级负责。
  第九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单项运动协会及行业体育协会,应当在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范围内,负责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和被委托的协会组织,应当确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管理的职责是:
  (一)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管理的规划、计划及措施;
  (二)检查、监督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管理,及时解决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指导和帮助开展指导活动,加强与社会体育指导员所在单位的工作协调;
  (四)组织业务培训与交流,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能力与水平;
  (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体育指导员在体育经营活动中的管理和监督;
  (六)掌握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情况,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奖励与惩罚;
  (七)进行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年报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予的其它职责。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负责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登记、注册、办理迁移手续等管理工作。
  被委托、授权的体育协会组织,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第一款规定的部分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是团结和联系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自律性组织,设立地方性组织。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经申请加入所在地的地方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
  第十三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凭有关证件到当地体育主管部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负责登记和备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登记名册。
  第十四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持证上岗,接受有关部门进行的检查和监督,按规定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事经营性体育活动的,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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