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委托评估标的物品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来源与购买(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委托评估的理由和要求;
(四)委托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委托书应当附有评估标的物的产权、技术标准等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收到估价委托书后,应当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价格评估受理条件的,评估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鉴定评估业务合同,约定估价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价格评估计算方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生产领域中的半成品按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辅材料按照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_
(五)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交货地市场价格加合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需要拆旧的,依照国家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度,按照成新率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七)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等特殊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事故损坏物品,按重建、修复价格计算,国家另有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九)对依法拍卖的财物,按实际价格折成当地市场批发价格计算;
(十)对于灭失物品,按当事人的证词和有效凭证及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并调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市场的中等价格计算;
(十一)商检处理案件所涉及的物品,按进出口商作价原则参照国内同类物品认定价格。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接受委托进行估价,应持对评估标的物品逐项查验、分类核定并查明相关数和资料,取得必要的证据,不得抽样或综合估价。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15内向委托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另有约定的除;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有效期为一。超过有效期应重新委托评估。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评估人员不得泄漏评估业务中涉及的保密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