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的培训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学徒工的培训期限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确定的期限执行;
转岗、转业人员的培训期限按照岗位规范要求确定;
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就业训练中心以及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学员的培训期限按规定的学制(期限)执行;
个体户、私营企业人员的培训期限,按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确定期限执行。
第八条 凡属国家规定的需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其高级工考核鉴定由市地负责,由省劳动厅负责证书的验印。中式烹调等8个工种高级工考核鉴定及发证仍由省劳动厅负责。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从事技术工种的求职者,须凭职业资格证书办理有关推荐、介绍手续;对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不得推荐、介绍其从事技术工种(职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时,应优先录用经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不得办理有关签订劳动合同、转正、转岗手续。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签证机关对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的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劳动合同,不予鉴证。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个体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检查。对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以及职业技能培训实体执行技术工种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