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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延期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条 开采人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地点或范围、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确需变更的,应向市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淘金或从事经营性开采的,应向工商、物价及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出租或出借、转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 车辆进入开采场地,应按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随意开辟运输路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
  (一)设有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的河段;
  (二)有滑坡、塌岸危险的河段;
  (三)植被良好的稳固河滩;
  (四)危及堤防、河势和岸滩稳定的部位;
  (五)市主管部门从防洪角度,认为不宜开采的河段。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防汛期间,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采取相应的防汛措施。市、区主管部门为确保汛期防洪安全或因其他特殊需要认为必须暂停开采的,可责令开采人暂停开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及其指定的地点堆放清理河道采砂的弃料,不得阻碍防洪通道或造成河道淤积、水流不畅。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开采完毕或《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对开采场地进行清理、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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