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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198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89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1989年9月22日)废止

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1984年1月24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鉴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作了修改,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所以决定对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人民政府”。
  二、第四条第二款改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其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款改为:“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其人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后仍需办理的有关选举工作事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直接办理。”
  四、第十四条最后两个分句改为:“人口三十万以上至五十万者,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在五十万以上者,代表可多于二百五十人,但最多不得超过三百人。”
  五、第十五条最后一个分句改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者,代表可多于三百五十人,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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