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以土地开发整理的名义,兴办与土地开发整理有关的经营性经济实体。已开办的经营性经济实体,必须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脱钩;没有脱钩的,不得参与项目工程建设。具有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能以任何名义参与项目的工程建设。
第九条 严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领导干部和项目管理部门干部的配偶、子女个人经营的公司,承担该领导干部管辖地区和管辖范围项目的工程建设。与项目及资金管理有关的部门、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不准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在规划设计、工程建设合同单位任职、兼职、领取报酬;不准收受服务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占用服务对象的车辆、通信工具和其他贵重物品;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宴请、出国(境)考察、国内旅游;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
第十条 加强对项目实施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土资源系统各级土地开发整理的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履行职责情况、项目实施情况、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坐支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要采取果断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涉嫌经济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要将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纳入项目进行管理,对收取的耕地开垦费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严格执纪。对项目及资金管理工作中出现的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规定的行为,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不廉洁行为,要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党的纪律处分,或者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经济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厅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