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照批复中确定的退税额向申请人退还相关所得税税款。其中对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的,还应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9号)规定,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已退税通知单》并建立联系;对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时限内尚未取得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有关证明的,应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113号)规定,暂对其退还40%。
三、后期管理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对再投资退税的后期管理和跟踪监控,主要应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建立再投资退税管理档案,其中应包括申请人报送的各种文字资料、批复文件以及时再投资后被投资企业经营期的监督情况等。对此,各主管税务机关应设专人统一管理。
(二)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被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的监督。重点加强对异地再投资的管理,主动协调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时掌握异地被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期限。
(三)对经考核发现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不满5年而撤出的,应依法及时追回已退的全部税款;对已按100%退税率退还税款,其被投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或再投资资金投入后3年内仍未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以及被有关部门撤消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应依法及时追回已退税款的60%。
四、清理工作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对1994年度以来已审批的再投资退税情况进行一次内部清理。其中要特别注意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及从事投资业务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情况的检查,对照税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一步核实被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年限以及是否具备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资格等。各主管税务机关完成清理工作后应认真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情况统计表》,并于2000年9月30日前报市局。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一步检查再投资退税的审批情况,并将本年度审批情况汇总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情况统计表》,连同批复(复印件)随汇算清缴相关报表一并报市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