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税政法规部门应在收到有关文书时办理签收手续。税政法规部门应在收到稽查(检查)决定后5日内完成对稽查(检查)决定的形式审查。税政法规部门在形式审查时认为需要核对有关证据材料时,可以到稽查(检查)部门调阅相关案件材料。
第七条 税政法规部门在进行形式审查时,发现稽查(检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本局局领导报告,书面提出意见后,由原作出决定的部门进行复审,经集体审议后作出是否撤销、补正、变更原稽查(检查)决定。局领导决定撤销、补正、变更原稽查(检查)决定的,由原稽查(检查)部门执行。
(一)认定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政策错误的;
(三)程序违法的;
(四)税务稽查(检查)决定格式和内容严重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第八条 税政法规部门应在稽查(检查)决定履行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完成对稽查(检查)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涉及纳税人帐务调整和纳税人没有按稽查(检查)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对入库情况有疑问的,检查人员应当下户调查核实,并督促决定的执行。执行部门应向同级税政法规部门真实、全面地报送稽查(检查)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税务稽查(检查)执行工作检查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稽查(检查)决定规定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是否及时足额入库,未入库的是否依法及时采取相应的税务强制措施或采取其他催缴措施;
(二)入库税款是否存在混淆预算级次;
(三)未按稽查(检查)决定及时、足额入库的税款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缓缴税款的现象;
(四)执行部门或执行人员执行稽查(检查)决定是否有擅自减免税收等徇私舞弊和渎职行为;
(五)纳税人是否按稽查(检查)决定及时、依法进行调帐。
第十条 稽查(检查)决定执行工作的检查依据:
(一)查是否按稽查(检查)决定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以有关入库凭证载明的金额、时间为准;
(二)查是否混库,以有关入库凭证载明的入库级次为准;
(三)查是否违规审批缓缴税款,以有关税款缓缴审批手续为准;
(四)查纳税人是否按稽查(检查)决定相应调帐,以下户检查纳税人的帐户情况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