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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照相业关于对服务质量和价格投诉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照相业关于对服务质量和价格投诉的处理办法
(京商(饮)[1998]166号 1998年8月31日)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公正、公平、有效地解决照相业在服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因服务质量和价格引起的各种争议、纠纷和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照相业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无论经营规模大小(包括旅游景区的照相点,经营或代理照相业务的摊、点等),均应明示营业执照、行业从业资格证明,技术岗位从业人员应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所规定的相应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明示照相服务项目和价格,投诉单位和电话。各种证照不得转借、转让或冒名顶替。
  第四条 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按照《北京市照相业服务操作规程》的要求,开具服务单据。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各项内容,应经消费者确认。因经营者违反这一规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均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条 经营者因技术原因,摄制或加工的照片,经两次返工,达不到质量标准的要求,经营者应全额退还所收的各种费用(事先经双方协商并确认的老旧、残损或原版质量有问题的加工制作的照片除外)。
  第六条 经营者在摄制、加工或冲扩消费者拍摄内容重要,且难以补拍的照片、底片或胶卷时,可与消费者协商,实行保值优质服务。即由消费者提出照片、底片或胶卷的价值,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作出书面保值优质服务约定,由消费者交纳议定价值百分之十的保值优质服务费(特殊情况下,保值优质服务费也可由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协商确定)。在保值服务期内,发生照片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的要求,底片或胶卷损坏或丢失等事故,且无法挽回的,经营者应按保值额负责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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