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要求调解人员告知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故意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章 调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解与纠纷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调查了解方式。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首席调解员参加调解的,首席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也可以同时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纠纷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可以直接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或者主持召开调解会,对纠纷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和所在地(所在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