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收藏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站)、科技馆、艺术院校、艺术表演团体、科研单位等应当根据职责,积极开展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挖掘、收集、整理、收藏、研究、展示和交流。 
  艺术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组织、开展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展演、展示及其他活动,普及和提高全社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典籍、手稿、谱牒等的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命名为我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 
  (一)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通晓某项重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 
  (二)掌握并保持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或技艺,在本地本行业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 
  (三)掌握某种被确认为是稀有或特殊的传统技艺。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类)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或者对其开展相关研究; 
  (二)以传承、发展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 
  (三)有效保存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相关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五条 确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或传承单位,由本人或本单位申请,经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推荐,由评审委员会评定,经公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评审委员会组成及具体评定办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与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在其作品与宣传材料等实物上使用传承人、传承单位统一印记; 
  (二)可以申请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以确保传承人与传承单位的传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