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自终止或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资格和待遇标准进行审批:
(一)用人单位填写的《失业保险金申领资格审批表》;
(二)《申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名册》;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及《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备案表》;
(四)《养老保险结算单》;
(五)《参保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台帐》;
(六)失业人员人事档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持审批后的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职业培训登记、封存档案、核定失业保险金应付金额,发放《失业保险手册》。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档案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开具《退工通知单》,告知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携带《退工通知单》、《失业保险手册》等材料,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户口所在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本人需每月携带身份证、《失业保险手册》进行审验。三个月后,《失业保险手册》要有职业培训记载。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申领资格审批的次月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严重疾病住院、生育或死亡的相关待遇,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核拨。申领相关待遇需携带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死亡的由家属提出);
(二)填写《失业人员享受特殊待遇审批表》;
(三)《失业保险手册》;
(四)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单、病历、出院结算单、死亡通知书、出生证明等有关材料;
(五)户口;
(六)其他临时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失业人员享受待遇的费用支出情况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本人提出申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填写退休审批表,审批后纳入退休人员管理,同时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档案移交到同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即将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由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并将档案退还本人,失业人员可自己选择职业介绍机构保管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