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立即通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下达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并做出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内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的单位,申请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费时,填写《职业培训补贴费审批表》,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职业培训资格证明(法人证书或工商执照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从事职业培训工作的文件依据或证书等);
(二)职业培训计划及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 本市市区内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承担失业人员职业介绍的单位,申请给予职业介绍补贴费时,填写《职业介绍补贴费审批表》,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职业介绍资格证明(工商执照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从事职业介绍工作的文件依据或证书等);
(二)失业人员经职业介绍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册和再就业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单位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其单位资格、场地及设施、业务能力等进行实地审查,提出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的使用意见。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在10日内拨付款项。
第二十条 职业培训补贴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职业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职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等;
(三)失业人员培训补贴及教师补贴。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职业介绍信息发布、洽谈费用;
(二)补助推荐用工服务费、用人单位招考用工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失业保险基金项目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违反规定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及待遇金额、使用职业培训补贴费、职业介绍补贴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享受待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