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
(2002年5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监察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创造文明、整洁、优美、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
第三条 市和区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侵占开放式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损害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违反规定露天烧烤经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露天焚烧物品,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扰民,以及违法运输或向城市居民销售散煤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对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或超出批准范围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期间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擅自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以及损害路面或道路附属设施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道路、排水、物业等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