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实施处罚。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的3日内书面通知颁发证件的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行政处罚无效。
第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现场;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有关的资料;
(三)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五)清除违章停放的机动车辆;
(六)其他有关措施。
第十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在重点监察区域实施巡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审批下列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
(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装修门头、橱窗;
(二)设置室外停车场、集贸市场;
(三)在主次干道两侧临街从事经营活动,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从事经营或其他活动;
(四)挖掘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
(五)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前款事项不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书面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按规定权限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审批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纠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投诉或举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