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个体采矿只能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第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本规定附录所列的34种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三)本规定附录所列的34种以外的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含中型)以上的。
第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矿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规定附录所列的34种矿产以外,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不含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或者合伙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由合资、合作、合伙的协议确定。
第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本办法规定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
(二)地质勘查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书;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
(四)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五)矿区探矿权证明材料;
(六)采矿权申请人办矿资质证明材料;
(七)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经审查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下发“云南省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