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矿区范围一经划定,即成为采矿权预留区。预留期限根据拟建矿山规模确定,大、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各级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他人对该矿区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
第十四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根据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在预留期限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以下工作:
(一)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设立矿山企业的审批手续;
(二)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四)申请由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由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和处置。
(五)编制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编制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编制矿山安全措施报告。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一次上述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在预留期满前30日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批准,其预留期限可以延长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受理他人对该矿区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
(四)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
(八)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审查意见;
(九)申请由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交该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