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下发准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采矿权申请。
不予登记的,下发不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书面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矿山,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矿山,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矿山,有效期最长为10年。第十九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后的20日内,应将有关登记发证资料报上一级采矿登记发证机关备案,并书面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矿区范围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条 采矿权使用费由采矿权人按照经批准的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矿区范围面积或其尾数小于或者等于0.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征收,大于0.5平方公里小于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征收。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组织招标和拍卖。有关具体招标、拍卖的管理办法,按国土资源部《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三)地(州、市)、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延续登记申请的审查意见;
(四)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