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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程序及技术规范》的通知

  (五)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延续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同意延续登记的,通知申请人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核发新的采矿许可证;不同意延续登记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五条 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采矿权人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变更采矿登记报告;
  (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三)地(州、市)、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变更登记申请的审查意见;
  (四)属变更矿区范围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
  (五)属变更开采主要矿种和开采方式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属变更企业名称的,应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属采矿权转让的,应提交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八)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九)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登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变更登记的,通知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登记费用,核发新的采矿许可证,并收回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变更登记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在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完成停办、关闭矿山的储量注销、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工作的申报、审批、验收后,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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