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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2002年5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部关于印发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农经发[2000]5号)、《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劳务。
  第三条 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是指与村(居)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应由村集体统一组织实施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村寨道路建设,以及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和劳务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第四条 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实行“一事一议”,按照“量力而行、群众受益、民主决定、上限控制”的原则,由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五条 通过“一事一议”进行筹资,按照现有人口计算,每人每年原则上10元,最高不得超过15元;所需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安排农民出工,原则上在农闲季节进行。五保户不承担出资、出劳;军烈属、伤残退伍军人、丧失劳动能力者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六条 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年初提出项目预算,交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村(居)民大会应有年满18周岁过半数以上村(居)民参加,村(居)民代表大会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均应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通过,并张榜公布。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应当经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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