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每年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农经管理部门负责造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应向已经出资、出劳的村(居)民开具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村(居)民委员会有权督促村民履行经“一事一议”通过的筹资、筹劳。
第九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居)民集体所有,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收取、管理、使用。村应当成立由村(居)民代表参加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由村(居)民委员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要的资金,可从集体经济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不得强行实施以资代劳。村(居)民因故不能出劳,自愿以资代劳的,须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并张榜公布,报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村(居)民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确实不能出资、出劳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并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超过省规定的筹资、筹劳上限或不按程序办事,强行筹资、筹劳的,村(居)民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在遇有重大救灾抢险和紧急防洪、抗旱设施建设维护任务时,经县级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部分农村劳动力。除此之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要求农民出资、出劳的,乡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