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纪检委员会、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违反
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2002年5月23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镇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地管理,严肃处理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城镇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地是指城镇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租赁以及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等行为。
城镇国有建设用地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通过农用地转、征用而新增加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共产党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及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统一供地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者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一)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的;
(二)设区的市的区人民政府实施中心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供地的;
(三)开发区管委会、小区办、旧城改造办、干道指挥部、统建办等各类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的。
第五条 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总量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至留党察看或者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或超越省政府所授权限,修改或批准修改土地利用规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