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擅自超年度用地计划总量,未经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突破建设项目用地指标供地的;
(四)未报批房地产开发用地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或方案未经批准就进行供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第六条 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式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一)对房地产及其他经营性用地不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划拨供地范围的;
(三)应招标拍卖而不以招标拍卖方式供地的;
(四)采取压低地价或虚增工程款等方式“以地换路”、“以地换工程”、“以地抵扣工程款”及提供“回报地”等的。
第七条 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程序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一)供地方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而实施供地的;
(二)对经批准确定为招标拍卖的地块,不提供或不按规定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其他必需资料,影响招标拍卖的;
(三)不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应签而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四)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全额收取出让金就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供地程序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价格管理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至留党察看或者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确定协议出让价格、招标拍卖底价、出让金标准等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征收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或者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或租金的;
(三)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协议出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70%和政府应收取的出让金低于基准地价20%的;
(四)除国有企业改制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转为有偿使用时政府收取的出让金低于评估基准日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40%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