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资金管理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或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一)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土地出让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土地出让金上交财政的;
(三)不按法定的土地出让金的用途使用出让金等土地收益,或者坐支、挤占、挪用、截留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或者把土地收益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联建联营等有关交易手续的;
(二)为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等方式“炒卖”土地及违规转让土地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工作中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撤销行政职务、开除公职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私设小金库的;
(三)乱收费、乱罚款,或者索取赞助、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及支付凭证等的。
第十二条 党委、政府的领导干部在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至留党察看或者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以指定供地对象、供地方式、供地价格或决定减免土地出让金等方式直接插手干预供地,或者以批条子、打招呼等方式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供地,造成城镇国有建设用地违纪违法行为发生的;
(二)因集体决定而导致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违纪违法行为发生的;
(三)因失职失察致使所管辖范围内发生严重的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违纪违法案件的。
第十三条 对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管理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和经济赔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