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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明确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
进一步明确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的通知
(闽价[2001]鉴字47号 2001年2月8日)


各地、市、县物委(物价局)、法院、检察院: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省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涉案物的估价鉴定行为,保证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公正执法,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省物委、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工商局《关于委托物价部门对案件赃物、事故损坏、抵债物品进行核价的通知》(闽价(1993)事字180号),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物委《转发(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闽高法发(1994)18号)及省物委、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转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1997)事字497号)等文件有关规定,现就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涉案物价格鉴定,是指各级办案机关办理、执行案件中涉及的涉案物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的价格鉴定和认证。
  涉案物价格鉴定是司法、执法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不同于一般的社会中介价格评估,对保密性、公正性有更高的特殊要求。根据国清(2000)3号文件精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各类物品、财产和无形资产等标的,需要价格鉴证的,均应指定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定。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或估价、评估业务的,其价格鉴定或估价、评估结论无效。
  二、价格鉴证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并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格证书》的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应进行事业法人登记,并具有2名以上取得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发的《价格鉴证师注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专门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的专业人员。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应按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的要求尽快将名称统一变更为“价格认证中心”,未更名前,凡符合以上条件的可继续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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