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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生牛奶管理办法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按每头奶牛100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按被查奶量成交价的2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收回《奶牛健康证》,按交售奶量成交价的3-5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可按交售奶量成交价的0.5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收回《生牛奶收购许可证》,按日收奶量成交价的3-5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人300元处以罚款。
  (十)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收回《生牛奶收购许可证》,按收购奶量成交价的5倍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生牛奶收购许可证》,按收购奶量成交价的2倍处以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收回相关证件,按销售奶量成交价3-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各主管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生牛奶,造成人身伤害的,生产、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挠生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生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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