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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因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争议,当事人双方可申请调解,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管辖区域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如实提供合同、账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申报重合同守信用的单位,应进行考核认定并发布命名公告;对已获得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称号的,应进行年度审检,符合条件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条件的发布公告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进行鉴证。
  下列重要合同应当办理鉴证:
  (一)国有、集体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含国有民营);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装饰装修合同;
  (三)化肥、农药、粮食和种子购销合同;
  (四)汽车、石油购销合同;
  (五)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财产租赁合同(含场地、柜台出租);
  (七)商品房销售合同;
  (八)国有产权交易合同;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鉴证的合同。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合同,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已鉴证的合同,应进行跟踪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合同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或提供假地址、假银行账号签订合同的。
  (三)无履约能力,采取下列欺诈手段签订合同的;
  1.以紧缺或畅销商品为诱饵,或者先履行部分合同以骗取信任,诱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预付款、定金等,或采用行贿、回扣、先付部分货款等圈套骗取货物的;
  2.用户已被吊销执照的企业名义或盗用其他企业名义,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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