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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小城镇建设和发展中土地管理问题的意见[失效]

  六、小城镇建设中,因实施村庄退建还耕需统一迁建的土地整理项目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先占用耕地:
  (一)项目规划设计净增耕地面积大于新占耕地面积;
  (二)实施项目的资金落实;
  (三)确保在项目批准后2年内,旧村庄全部退建复垦还耕。
  七、乡镇超额完成县郊区下达的补充耕地计划的,经过验收确认后,超额部分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置换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用于小城镇配套的道路、水利设施建设。
  八、市辖3县小城镇建设中,由镇、村举办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包括道路、水利、供水、公园、医院、敬老院及属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校等用地,以及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发展乡镇企业的,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由县政府批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再办理征地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按本意见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补充耕地手续。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建筑物补偿费,可比照征地标准的下限执行。
  九、小城镇范围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村民宅基地,应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进镇农民户口已转为小城镇居民的,应购买商品房,不再批给宅基地;少数情况特殊的,经过市、县批准可以比照城市经济适用房划拨供地。
  十、小城镇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应全部实行有偿使用。用地单位和个人可以选择出让或年租制两种不同方式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改变房屋的用途用于经营活动的,也应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十一、征地补偿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也可按下列方法予以补偿:
  (一)从批准的建设用地中划出10%-15%的土地,留给被占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生产和经营用地,不得非法转让或擅自改变用途。
  (二)将征地补偿费折成股份,由被占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持股,参与分红,但股份不得非法转让。
  (三)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同意,签订协议,分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十二、进镇农民原承包的土地,在与集体经济组织解除承包合同之前,应当继续耕种,也可由承包人转让他人耕种,不得改变用途或撂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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