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工资总额基数
1、新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国家统计局企业劳动统计年报数为基础,按规定的增减项目进行核定;
2、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原则上以上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为基础,并考虑以下因素调整后确定:
核增:
⑴上年度工资清算按规定实际发放的上浮工资;
⑵成建制划入增加职工以及按政策规定,计划内接收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增加的工资;
⑶其它应予以核增的部分。
核减:
⑴上年度工资清算按规定应下浮的工资或多发的工资;
⑵成建制划出或其它原因减少职工的工资;
⑶适当核减实行“三三制”企业减人减少的工资,市属企业按人均260元核减,北三市一县属企业按人均208元核减;
⑷其它应予以核减的工资。
㈢浮动比例
1、继续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浮动比例原则上以上年的核定比例为基础,根据企业人均税利率、人工成本水平、劳动生产率水平及行业水平状况合理确定,一般不超过1:0.7;
2、对实行复合指标挂钩、单一实行(工作)量指标挂钩的企业,视其工资水平经济效益情况,适当调整挂钩指标权数、挂钩浮动比例;
3、对于实行“两低于”办法的企业,当挂钩经济效益指标下降、计算下浮工资时,浮动比例不得低于1:0.5。
三、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
㈠凡是没有完成国有资产保值的企业,不得提取上浮工资。
㈡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额挂钩的企业,不得因提取上浮工资或其它原因增资形成新的亏损或增加其它非生产性支出。
㈢企业没有完成挂钩效益基数核定的指标,应按规定下浮工资,但最多扣减工资总额基数的20%。
㈣企业应保持适度的工资储备金额度,并合理安排使用。凡其上年额度超过当年工资总额基数的20%以上的企业,当年提取的工资当年使用,不得再形成新的结余。
四、其它问题㈠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均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年终工资清算,否则,均视为放弃“工效挂钩”办法。工资总量调控方式一经确定,一般三年不变。
㈡各集团公司子公司、所属企业的工资总量调控方案及基数的核定,由集团公司按照本办法,提出具体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劳动、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