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关于省广播电视厅《关于请求解决广播电视收费问题的函》的复函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关于省广播电视厅
《关于请求解决广播电视收费问题的函》的复函
(川财综函[2000]4号 二000年一月十九日)


省广播电视厅,各市、地、州财政局、物价局:
  你厅川广计字(1999)20号《关于请求解决广播电视收费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一、同意将有线电视收费(含建设费、收视费、维护费)、广播电视节目联办费(含广播电视节目交换费、广播电视节目录制费、广播电视节目播出费、寻人、寻物启事及证件、有价证券挂失费)、广播电视微波传输通道占用费、微波传输设备、无线寻呼基站代管代维费作为经营性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另定。各收费单位应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按《价格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广播电视记者证费,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暂不作任何调整,仍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02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新闻出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