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地安置普通商品住宅每平方米的平均售价为1000元。
被拆房屋所在区片等级标准相应增加的区位系数为:一级增加20%,二级增加10%,三级增加5%。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货币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的共有人对安置形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破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对安置形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原租赁合同未到期,租赁双方自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
(四)被拆迁住宅房屋产权、使用权有纠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订立协议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建筑面积;
(四)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五)货币安置款额;
(六)货币安置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原租赁合同未到期的,应当继续履行。因落实政策返还的私有房屋,承租人无处安置的,由拆迁人按照国家住房解困政策的规定予以安置。
第十二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附属物作价补偿)。就地安置的,对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易地安置的,对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造价结算。付清价款后,依法向房管部门申请领取产权证书。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超过应按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十三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可按本规定直接购买安置房屋产权。就地安置的,其原面积部分按本市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平均价格每平方米240元的标准购买,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易地安置的,其原面积部分按本市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平均价格标准购买,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建筑造价购买。
原面积部分的出售价款向原产权人缴纳,超过原面积部分的出售价款向拆迁人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