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于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推广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严格限制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厂。个别偏远贫困地区确属需要建厂的,须由各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墙改办批准后,方可立项建设。
第八条 实心粘土厂取土制砖应充分利用荒坡、土丘,禁止占用耕地。已占用耕地或者毁田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制定复垦计划,限期复垦利用。凡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不得享受税收减免及其它优惠政策。
第九条 新型墙材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制度,资质的审查,评实,按云墙改[1996]03号《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质证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条 对企业生产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按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确认,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按国家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高层建筑的非承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三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在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按建筑面积向市墙改办缴纳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后方可开工。框架类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7元计收,砖混类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6元计收,难以确切计算建筑面积的,按每块粘土实七、砖0.03元计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中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经市墙改办核验后,按使用比例返退其缴纳的专项用费,砖混结构使用新墙材比例达到30%以上的,按实际使用比例返退;框架类建筑必须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方可予以返退。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规划部门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予批准开工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