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县(市)区、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专项用费。
第十六条 专项用费的使用方向:
(一)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建材和建筑节能的研究、设计、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
(三)奖励墙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推动墙改工作的管理费用。
用于本条每一、二项的专项用费,除了少部分用于支持新型墙材研究开发(含设计标准、图集制定)以外,按有偿使用、定期收回、滚动周转的原则进行管理。
市墙改办和各县(市)区墙改办推动墙改工作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由市墙改办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等七条,擅自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由当地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批准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当地墙改部门责任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优秀设计和优良工程的评审申报资格,并视情节对建设单位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处予10-2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的,均视为违章、违纪施工,由当地墙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交专项用费,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纳金额外负担1%的滞纳金,同时,按应补交专项用费及滞纳金总额的2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本办法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昆明市建筑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