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确定的税务稽查对象,要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登记户数、检查进度、稽查定案、决定执行,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稽查局(稽查科)确定稽查对象后,向实施稽查机构下发税务稽查任务书。
第十四条 交叉稽核协查案件由区(县)稽查局(科)登记《交叉稽核工作台帐》,并指定稽查所在三十日内稽核回报结果,经稽查局(稽查科)审核后,负责回复来件(函)单位。
第十五条 市、区(县)国家税务局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举报。举报中心设在稽查局(稽查科),由专人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填写《接待来电、来访举报登记表》,受理举报后应填写《举报案件登记簿》,于七日内批交稽查单位查处。实施稽查机构应在接到批件后一个月内稽查完毕,重大案件应在接到批件后三个月内稽查完毕,并报交办单位,由其回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区(县)国家税务局管辖的,应由区(县)稽查局及直属分局稽查局(稽查科)负责报告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调或裁定稽查管辖单位。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稽查机构收到税务稽查任务书后,要建立实施台帐,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稽查,如遇特殊情况未能稽查完毕或未能实施稽查的,应向稽查局(稽查科)报告原因。实施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填制《税务稽查情况记录单》,由被查单位签注意见并加盖法人章。(表附后)
第十八条 实施税务稽查需要采取以下措施的,实施稽查单位应制作《税务处理事项申请书》,由稽查局(稽查科)审查,区(县)局长审批后,填写《通知书》等有关手续,交由申请单位按有关规定送达执行:
一、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
二、查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
三、阻止纳税人出境;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由稽查局(稽查科)选案部门报经区(县)主管局长批准后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后实施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