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实施稽查单位应填写《税务处理事项申请书》上报稽查局(稽查科)审查,经区(县)局长审批后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和阻止出境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务违法案件(只补税不罚款的和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稽查人员制作《未立案税务处理审批表》及《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属于罚款的应先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送达纳税人听取陈述申辨后,制作相关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报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批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稽查人员均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它证据,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处理决定为补税的,由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查后,经审理部门审理报稽查局局长审批;
二、处理决定涉及罚款的,经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查后,经审理部门审理稽查局局长审核会法制部门报区(县)主管局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稽查人员均应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未经立案查处的,报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批;立案查处的,由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查后,经审理部门审理报稽查局局长审批。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是税务稽查的重要组成部分,稽查局(科)应配备专职税务稽查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严格按
《工作规程》的时限要求审理完毕,但对于集中上报的税务稽查案件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六条 对大案、要案、疑难案件以及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审理,税务稽查审理部门可组织有关单位共同会审。
第二十七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税务案件,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核后一律报稽查局(科)审理。审理结束时,审理部门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并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
对处于罚款的案件需在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同时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会法制部门后报经区(县)主管局长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