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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

  对构成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的,由稽查局(科)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会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经区(县)局长批准办理移送手续。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的执行应当由稽查所(税务所)负责。
  第二十九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应当在十日内先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送达纳税人听取陈述申辩后,再按有关规定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三十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执行,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申请书》,由稽查局(稽查科)审核区(县)局长审批后,填写《扣缴税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交由申请单位按有关规定送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不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申请书》,由稽查局(稽查科)审核区(县)局长审批后,填写《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在送达执行后十日内,对立案的制作《执行报告》及相关材料报稽查局(稽查科);对未立案的制作《执行报告》及相关材料报稽查所(税务所)。

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第三十三条 税务稽查终结后,实施稽查单位应将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整理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归档:
  一、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档案由稽查所(税务所)归档;
  二、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档案统一报稽查局(科)审理部门归档。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档案统一归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档案室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涉外税收的稽查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务稽查工作贯彻<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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