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一条、第二条第1点、第三、四、六、七条”已被《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本市中央
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沪财企一[1998]75号 1998年3月10日)
近来,各分局在对中央企业所得税征管过程中反映了一些共性问题,要求市局加以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汇总纳税问题。
1.汇总缴纳的范围确定。根据国税发[1995]198号文规定,汇总纳税需经国税总局批准,企业不得自行确定汇总纳税。对此,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及沪财企一[1997]50号文规定执行。
2.关于在沪汇缴成员单位,未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而无法进行汇缴认定手续的问题。对此问题,应按规定办理汇缴认定手续,具体按沪财企一[1997]260号文规定执行。
3.关于在沪汇总纳税企业其分支机构单位(在外省市的)当地税务机关已征税的,对其已纳税款在汇总纳税时是否可给予抵扣的问题。对此问题,为避免中央税收流失,现明确仅对当地国税局征收的税款给予抵扣。
二、工资问题。
1.关于中央企业由上级总公司与财政部一头实行工效挂钩方案,在工资清算时企业列支工资总额度是由上级总公司直接下达分解指标(该指标无财政部门认定),是否可作为税前列支的依据及对中央企业投资新办的三产未列入总公司下达的分解指标内其工资税前列支标准如何掌握的问题。对此问题,可暂按《关于在沪中央企业1996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掌握口径》办理。
2.关于由于中央企业工资清算与所得税清算有时间差异,企业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无法提供允许列支成本的依据,应如何确定税前列支标准的问题。对此问题,现规定在本年度所得税清算时可暂按上年工资清算数列支成本,待本年度工资清算数下达后,作为调整下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