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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关于规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支付标准、征缴费率的指导意见

山西省关于规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支付标准、征缴费率的指导意见
(晋劳险司字[1998]8号 1998年3月30日)


各地、市社会劳动保险所(公司):
  为深化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贯彻落实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1994]年504号文),进一步提高保障水平,均衡企业负担,解决因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不规范所引起的诸多问题,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生育保险统筹项目
  目前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尚达不到部颁规章规定的地(市)、县,应抓紧进行调整,务必于年底前健全、规范统筹项目为: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含有生育指标的流产或采取节育措施失败而发生的流产,下同)后,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享受的产假期间的工资。
  (二)生育医疗费: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流产医疗费。
  (三)因生育引起的疾病,待制定出既规范又便于操作的《病种目录》后再逐步纳入。
  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一)生育津贴支付标准
  以职工本人上年度交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尚无该缴费基数记录的职工,以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即: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享受产假三个月(其中产前假为半个月,下同);难产的,增加产假半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半个月;晚育(年满24周岁生育)产假为四个月;晚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为六个月。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产假为半个月;怀孕满四个月及其以上流产的产假为一个半月。
  (二)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
  孕期检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卫生部《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85)卫妇字第6号)及《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草案)(87)卫妇字第3号)的有关规定及要求,在附表一中列出了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产前检查统筹项目及次数。女职工自怀孕至临产凡进行附表一所列项目的检查且检查次数未超过附表一中的次数时,其检查费用可依照表中支付标准实报实销,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高危孕妇因病情需要增加检查次数或进行其他项目的检查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规定,并严格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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